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77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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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于順於民國92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約定自92年7 月18日起至年7 月18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第1 至12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3.6%固定計算,第13期起之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35% 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于順自93年8月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之週年利率為3.88%) ,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算至94年12月7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受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第1項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清償責任,嗣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林于順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就抵押物拍賣取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37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林于順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款,嗣經拍賣抵押物取償猶未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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