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78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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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瀞之原名為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瀞之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甲○○、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許瀞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許瀞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戊○○自民國94年2 月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共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許瀞之復於94年5 月18日簽訂同意書,擔任被告甲○○、戊○○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台南縣仁德鄉○路○段第504之2 地號、同段第509之3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1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段273 巷1 號5 樓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之抵押權予原告。

詎被告甲○○、戊○○均分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許瀞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 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共同借款1,000,000 元,被告許瀞之於94年5 月18日簽訂同意書,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借款時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

是連帶債務必以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成立。

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無被告甲○○、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戊○○確有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律規定可據以請求被告甲○○、戊○○就本件借款連帶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後,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被告許 之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5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許瀞之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甲○○、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甲○○、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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