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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5 日起至113 年3 月5 日止。
其中2,000,000 元部分,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加年息1 ﹪減政府固定補貼利率0.25﹪機動調整,如積欠本息達6 個月列入催收款項,政府停止補貼利息,自違約欠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全額計付計息。
前3 年按月於5 日清償利息,自第4 年起,按月清償本息。
其餘1,600,000 元部分,自93年3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4 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2﹪計算;
自94年3 月5日起至95年3 月4 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
自95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77﹪機動調整,按月於5 日清償本息。
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2,000,000 元、1,600,000 元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4年9 月5 日、94年8月5 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1 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3,2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尚欠本金│利 息│違 約 金 │
├────┼───────┼─────────────┤
│2,000,00│自94年9 月6 日│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按週年利率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2.845 ﹪計算之│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利息。 │之違約金。 │
├────┼───────┼─────────────┤
│1,513,24│自94年8 月6 日│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5元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按週年利率3.04│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之違約金。 │
├────┴───────┴─────────────┤
│合計尚欠本金:3,513,2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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