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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原告分別借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金額之款項;
被告另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而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兩造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 日,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編│請 求│借 款│借 款 日│利息(自下列之│違約金 (自下列之日│
│號│金 額│金 額│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元)│(元)│ │,按請求金額、│6 個月以內,按下列│
│ │ │ │ │利率計算) │利率10%;超過6 個│
│ │ │ ├──────┼───────┤月,按左列利率20%│
│ │ │ │到 期 日│ 利 率 │計算) │
├─┼───┼───┼──────┼───────┼─────────┤
│1 │ 66660│100000│94年8 月1 日│ 94年12月1 日 │ 無 │
│ │ │ ├──────┼───────┤ │
│ │ │ │95年8 月1 日│ 15% │ │
├─┼───┼───┼──────┼───────┼─────────┤
│2 │383586│400000│94年8 月2日 │ 94年12月2 日 │ 95年1 月3 日 │
│ │ │ ├──────┼───────┤ │
│ │ │ │101 年8月2日│4.555 %(2 年│ │
│ │ │ │ │期定儲機動利率│ │
│ │ │ │ │加年利率2.5 %│ │
│ │ │ │ │) │ │
├─┼───┼───┼──────┼───────┼─────────┤
│3 │ 66848│800000│93年8 月10日│ 95年1 月2 日 │ 95年1 月2 日 │
│ │ │ ├──────┼───────┤ │
│ │ │ │94年11月7 日│ 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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