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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減碼2.67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7日起至98年8 月27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社軍警職人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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