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895,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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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蘇進南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利息則按固定利率12% 計算,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繳納本息14,236元,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4年11月29日止,自94年11月30日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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