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916,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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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0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共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年息3%計算,自94年9月16日起,按當時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7.75 %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12.042 %);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557,77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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