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924,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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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23,906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546,827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 小段1166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39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35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與訴外人蘇信英共同簽發面額為350 萬元、到期日為88年10月8 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其後,原告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宋家榮(原名宋國展),並由宋家榮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被告竟執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上開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本院88年度票字第15390 號),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541 號),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27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因此取得546,827 元之分配款。

兩造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受領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被告貸得系爭借款後,雖曾於87年12月23日與宋家榮至被告三民銀行,向被告稱宋家榮已向原告買受上開房地而願代償系爭借款等語,宋家榮並向被告辦理350 萬元之貸款事宜,惟因宋家榮嗣後取消核撥借款作業,致被告與宋家榮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法有效成立,而無從由宋家榮代償系爭借款,且被告亦未同意由宋家榮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4054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償546,827 元,乃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11月16日,以上開房地設定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且與蘇信英簽發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其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以上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本院88年度票字第15390 號),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541 號),嗣經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因此獲償546,827 元。

㈡原告已於88年1 月11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家榮。

㈢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三民分行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三民分行間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仍有2,567,366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貸得系爭借款後,已於89年12月4 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宋家榮,雙方約定宋家榮須於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被告辦理借款手續,以該筆款項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異動資料索引為證,且有原告與宋家榮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由宋家榮承接,宋家榮亦已繳清,故兩造間已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取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與宋家榮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事後並未撥款致未能成立,宋家榮根本無從以之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未同意由宋家榮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㈠系爭債務是否已因宋家榮之清償而消滅?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由宋家榮承擔?被告是否有同意此債務承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債務是否已因宋家榮之清償而消滅?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為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倘消費借貸物尚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⒉被告抗辯與宋家榮簽訂借款契約書後,因故並未撥款予宋家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宋家榮之存款查詢客戶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民事卷宗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職員曹文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辦完對保手續有無將貸款款項撥入宋家榮戶頭?)沒有,因為手續完成撥款前我們必須先跟貸款人確認撥款時間及金額、分期繳款方式,所以我打電話給宋家榮時,他在電話裡表示他不貸款了,要求我們不要撥款給他,當時我有請他跟買賣的前手說清楚到底怎麼回事,等了很久宋國展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之後再找他已經找不到人了。」

等語明確。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宋家榮於87年12月23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僅於金額欄部分填載借款數額為350 萬元,及於簽名欄部分有宋家榮及連帶保證人蘇信英之簽名、蓋印,其餘關於借款期間及利息等重要事項均未填載等情,亦與證人曹文賢所述因宋家榮取消貸款,而未能確認撥款時間、分期繳款方式等語互核相是以,被告抗辯並未撥款予宋家榮等語,堪予採信。

⒊綜上,宋家榮雖已辦妥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之各項手續,然被告事後既未交付借貸款項,依上開說明,宋家榮與被告間之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已有效成立,則宋家榮自無從以此借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甚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確已由宋家榮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因宋家榮之清償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由宋家榮承擔?被告是否有同意此債務承擔?⒈原告主張其與宋家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宋家榮承擔一節,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而宋家榮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確已坦認曾與原告約定由其承接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在卷,足認原告主張已與宋家榮約定由宋家榮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同意由宋家榮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同意或承認系爭借款由宋家榮承擔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宋家榮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宋家榮之清償而消滅,另原告與宋家榮間就系爭借款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然此約定並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即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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