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928,201003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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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妙雅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吳妙惠
被 告 陳吳嘉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吳嘉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二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4、16號,高雄市○○○路140 巷25弄36、40、44、45、48、52、53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67 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其他房屋之租金,曾分別由被告自民國86年9 月至94年1 月間為收取,而原告就上開房屋均因繼承而有1/4 之應繼分權利存在,乃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中屬於原告應分得部分。

然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於訴訟中主張上開房屋均為其等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應繼分之權利存在,即不得請求返還租金,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2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證屬實。

又若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被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全部或一部勝訴確定,則原告之請求即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准許之情形,其所得請求之租金額亦因而受有影響。

則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原告就上開房屋有無權利存在),顯係以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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