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94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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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9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240 期攤還,依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並隨前述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且約定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88年8 月19日,經拍賣其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本金1,111,396 元及自93年8 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299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

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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