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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甲○○
樓之3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下午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鳳山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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