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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正瑄
賴建吉
被 告 丙○○
1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貸得新台幣(下同) 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7日起至 117年7月7日為止,每月為1期, 分36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5 個百分點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4月7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1.665%+1.5%=3.165%),尚積欠 2,521,96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94年4月7日起仍積欠原告 2,521,968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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