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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但被告甲○○應就其中百分之十七與被告丁○○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為原告公司南區業務專員、乙○○(已 與原告和解為訴訟上和解)與 甲○○則為丁○○之職務保證人,而丁○○自94年2 月24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連續冒用詠元、中華、銘生、傑立、柏松、久億、全國、百宏、草衙藥局客戶名義而填具不實業務員銷售日報表,向原告訂購威而鋼藥品,嗣原告將藥品寄送至詠元藥局等處後,丁○○再以藥品誤送為由而取走,並自行轉賣他人出售得利,所得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1,398,400 元 ,均為丁○○侵占入己;
另澎湖林醫院於94年5 月3 日向原告購買希樂葆膠囊1 批,共29,478元,結算後應付貨款為26,010元,丁○○於6 月初收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丁○○94年8 月26日曾出具聲明書並開本票,同意分期清償上開侵占款項,惟丁○○僅清償其中3,367 元,其餘1,421,043 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
另因甲○○為丁○○之職務保證人,依兩造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甲○○應就原告公司投保員工誠信保險自負額15% 即213,677 元之範圍內,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1,210,834 元部分,由丁○○個人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10,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3,677 元及自最後1 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被告丁○○則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表示無意見,確實有侵占款項並造成原告損害1,398,400 元,立有自白書,及侵占收取之澎湖醫院貨款26,010元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連續以客戶詠元、中華、銘生等多家藥局名義,填具不實業務員銷售日報表向原告購買威而鋼藥品,原告將貨物送至詠元等藥局後,丁○○再以貨物係誤送為由取走自行轉賣,並將所得款項1,398,400 元侵占入己。
㈡丁○○立有自白書、聲明書承認共侵占原告公司1,398,400元之貨款。
㈢丁○○在94年6月初向澎湖林醫院收取原告公司貨款26,01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㈣被告乙○○、甲○○確實擔任丁○○之職務保證人,並立有職工保證書,約定保證期間自93年6 月10日至96年6 月10日止。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連續以客戶詠元、中華、銘生等多家藥局名義,填具不實業務員銷售日報表向原告購買威而鋼藥品,原告將貨物送至詠元等藥局後,丁○○再以貨物係誤送為由取走自行轉賣,並將所得款項1,398,400 元侵占入己,丁○○並立有自白書承認上開事實,另在94年6 月初向澎湖林醫院收取原告公司貨款26,01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惟丁○○已清償其中3,367 元,其餘1,421,043 元尚未清償;
及被告甲○○擔任丁○○之職務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職工保證書;
等事實,業據提出職工保證書、統一發票、配送簽收單、自白書、送貨單、聲明書、存款憑條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依職務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2 人連帶給付213,677 元及自最後一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2 月8 日 (最後1 份起訴狀繕本於92年2 月8 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對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207,366 元 (1,398,400+26,010-213,677-3,367=1,207,366)範圍內為 有理由;
原告其餘對丁○○請求部分,因丁○○已清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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