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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送達代收人 丙○○
樓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係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6 巷23號,已於93年9 月16日死亡)生前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債權人慶豐銀行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因債權人慶豐銀行已轉讓該筆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已繼受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權,而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之人。
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得繼承其財產,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債權債務關係,迄今懸而未決,恐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周青宏為遺產管理人,俾便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係限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自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乙○○係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務人,前經債權人慶豐銀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乙○○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人慶豐銀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主張其繼受債權人慶豐銀行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於債務人「黃銘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 之債權讓與受讓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與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債權人慶豐銀行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內容不合,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30 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自債權人慶豐銀行受讓對於被繼承人乙○○債權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於95年6 月6 日收受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考,惟聲請人僅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向本院提出上開債權人慶豐銀行與債務人乙○○之貸款契約書,迄今仍未補正其受讓債權人慶豐銀行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尚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確係受讓債權人慶豐銀行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債權,難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顯非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2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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