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財管,4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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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民國○○年○ 月○○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78號),於94年5 月1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丙○○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對該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惟皆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成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選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雄院隆家雄94繼979 字第55146 號函、本院雄院隆家雄94繼1042字第14086 號函、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福九十三執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979 號及94年度繼字第1042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己○○○、子女丁○○、戊○○、甲○○、孫子女楊蕎安,及其兄弟姊妹乙○○、辛○○○、庚○○○及壬○○○等人固均拋棄繼承,而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再為管理,又因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前開本院拋棄繼承聲請卷宗等卷證,無法查悉被繼承人丙○○是否仍有親屬會議成員存在,再經本院通知前開拋棄繼承權人陳報渠等之學經歷及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上開之拋棄繼承人於收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均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8 份在卷可查;

在無法知悉被繼承人丙○○有無其他適任親屬會議成員存在,以及是否能召開親屬會議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因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己○○○乃聲請人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債權憑證及借據附卷可佐,其對被繼承人丙○○之債務狀況應甚明瞭,在己身同為債務人之情形下,當可期待能積極管理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以儘早清償其所擔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己○○○(女性,44年2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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