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財管,55,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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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90年11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90年11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楠梓區○○○路南一巷31號)前曾於84年1 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55 萬元整、⑵170 萬元整、⑶110 萬元整、⑷160 萬元整、⑸150萬元整、⑹160 萬元整,六筆共計915 萬元,並約定自民國84年1 月20日起至86年1 月20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否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繼承人自85年7 月20日起停止支付而逾期未清償,目前尚積欠聲請人915 萬元。

嗣丙○○於9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地號21-2、22-1號、建號556 、557 、537 、538 、543 號房屋之所有權。

惟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配偶李幸華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6 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2 份、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土地登記謄本10份為證。

又被繼承人丙○○確已於90年11月28日死亡,其配偶李幸華、子女劉柏伸、劉姵吟、父親劉加足、母親劉蔣雲、兄弟姊妹劉清水、劉昌源、劉素梅、郭劉淑娥、劉淑媛、劉淑惠、劉玲秀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26、119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是故如聲請人所謂選任李幸華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妥。

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蘇志成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

從而選任蘇志成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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