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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丁玉雯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址:高雄市鼓山區○○○路十八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過世,被繼承人甲○○過世後遺留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估計遺產稅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過世後,遺有遺產稅等稅捐事宜,惟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通報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單等資料為證。
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一四九六號、第一四九0號、第一七一六號、第一七一七號准予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共六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一四九0號、第一四九五號、第一七一六號、第一七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又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分別因身體健康或因在國外,或因拋棄繼承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亦經本院發函徵詢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意見,有繼承人提出之陳報狀三份在卷可憑,並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丁玉雯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一三五之一號六樓)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一份在卷足稽,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妥適人選。
從而,選任丁玉雯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事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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