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財管,67,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關 係 人 丙○○
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0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先前於民國85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借款期間至87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8.7%計加碼年息0.5%按月計付,逾期付息者,除按放款利率負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20% 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然自87年8 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50餘萬元,惟被繼承人乙○○於94年7 月21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子丙○○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94年11月21日雄院隆家切94年度繼字第1876第54739 號通知函一件、本院94年11月7 日94年度繼字第2123號通知1 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本院94年12月13日94雄院隆民惠字94執字第21407 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借據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不動產清冊,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94年11月21日雄院隆家切94年度繼字第1876第54739 號通知函一件、本院94年11月7 日94年度繼字第2123號通知1 件、繼承系統表及借據一件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76號、94年度繼字第1896號及94年度繼字第2123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其子女及父母、兄弟姊妹固均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堪認乙○○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於乙○○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且乙○○遺有不動產等財產,並對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乙○○之子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丙○○為成年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非但為其至親,且先前系爭借款利息均為其繳納,衡情其對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乙○○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況且,經本院通知其到庭,經其代理人周義傑到院並未提出異議(見6 月15日訊問筆錄),故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

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男性,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