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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最後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2 弄9 號13樓)於92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17之1 等44筆土地、房屋1 筆及土生金農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之投資等財產,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課徵遺產稅,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前揭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91、1791、176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通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課稅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前述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課徵遺產稅,聲請為該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符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固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惟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
五、據上段所述,審酌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等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為明瞭上開親屬是否具備可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能力及意願,前曾發文一一徵詢,業據其等具狀陳明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情況不瞭解,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此有乙○○等五人函覆聲明書在卷可稽,自不宜勉強課以該等職務。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非當然應為無人承認或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前已敘明,且據該局具狀陳明以被繼承人遺債遺產情況,為避免代管遺產所生之管理費用無法由遺產歸墊,致生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不宜由該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等理由,認亦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之。
本院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而楊櫻花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211 號12樓之3) 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之一,此有94年10月30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甚明,應為適任人選。
據此,爰選任楊櫻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該被繼承人遺產遺債相關事宜。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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