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財管,7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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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南海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焜義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光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段318 號、94年2 月8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光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光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光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繼承人吳光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王南海部分:被繼承人吳光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段318 號、94年2 月8 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被繼承人吳光良死亡後,其第1 、2 、3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4 順位繼承人,而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又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光良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拍字第1721號裁定為證。

㈡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部分:案外人林斐瑜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 小段132-1號、311 建號土地於93年7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3年7 月8 日向聲請人板信銀行借款1,73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 月8 日起至113 年7 月8 日止,利率按年息2.8%計算,每月償還本息一次,若有遲延除按原利率付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收1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 違約金。

上開借款自94年4 月8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到期,惟該借款之擔保品即上開土地已於93年10月13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光良,但並不影響抵押權,被繼承人吳光良應負清償之責,惟被繼承人吳光良已於94年2 月8 日死亡,該抵押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光良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本件經查:㈠聲請人2 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分別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拍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653 號、94年度繼字第654 號、94年度繼字第69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是以被繼承人吳光良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光良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據。

㈡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入,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解釋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因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全國之國有財產業務,且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若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況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原則,惟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得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

㈢本院為查明全體拋棄繼承人之資歷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向被繼承人吳光良之已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發文徵詢意見,惟被繼承人吳光良之已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收受本院函文後,皆具狀表示彼等並無意願擔任吳光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報狀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繼承人吳光良之已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既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認不宜遽予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又本院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楊焜義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結果,楊焜義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從而選任楊焜義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吳光良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吳光良之遺產遺債事宜。

至聲請人板信銀行陳明聲請選任吳剛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節,本院係依職權選任楊焜義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詳如前述,本院不受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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