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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玉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性,民國○○年○○月○○日生,93年5 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市○○區○○路8 號22樓)生前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四百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茲因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亦無法進行追索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連帶保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前揭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956、966 號同一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前述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債權人,為對遺產進行求償程序,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再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聲請人雖建議選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甲○○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目前未在國內之情,業經其父柳來福到院陳明,是以甲○○長年未在國內之情,倘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顯有困難,且其雖為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未必瞭解被繼承人其他遺產遺債情況,應認非適當人選,不宜選任之。
本院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丁玉雯(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135-1 號6 樓)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94年10月30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甚明,應為適任人選。
據此,爰選任丁玉雯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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