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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仁豪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油礦巷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向聲請人借款,然尚未清償完畢,詎料甲○○於民國95年4 月1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業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親屬會議未於甲○○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代償銀行欠款名細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4 月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親屬不明,是由公正之第三人陳仁豪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任陳仁豪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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