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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寶瓏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117 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寶瓏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再者,公司法第208條之1 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瓏貿易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於民國91年2 月19日(91)基五徵補字第10251 號函,通知應補繳稅費計新台幣(下同)34萬3,572 元,並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遲遲未向聲請人繳納上揭稅費,聲請人遂於91年5 月10日以基普法字第91102927號函行政案件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後相對人之代表人丙○○於91年12月4 日死亡,無法履行行政執行法第14條及同法第24條規定,何況,若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屬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對聲請人債權之行使影響甚鉅,為此,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聲請人誤引為同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2 月19日(91)基五徵補字第10251 號函、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稅單號碼:AWI112)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送達證書、個案委任書、行政執行署案件移送書暨應納金額附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次查,相對人股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乙○○出資20,000元,且經收受本院前以95年3 月3 日雄院隆家雄95財管字第9 號第10575 號限期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五日內陳報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及學經歷,而經其於95年 3月8 日收受前開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故堪認其對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職並無異議,衡情其對相對人之損益關係尚屬密切,其本人又擔任股東一職,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本院認以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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