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醫,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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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林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呼吸不順且發生嘔吐,原告之女張翠戀乃電告119 求救而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車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將之由家中送往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途中原告雖因呼吸不順而由救護人員以鼻管給氧,惟原告意識狀態仍屬清楚,嗣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抵達後,該院所屬醫護人員即被告戊○○乃幫原告測量脈膊及血壓,測量結果血壓為186/97mmHg而已嚴重偏高,且119 救護人員並亦告知原告於送醫途中有嘔吐之情形,嗣值班醫師即被告甲○○為原告看診並得知上情後,明知原告已病情危急,卻以原告需依衛生署SARS疾病管制作業流程處理為由即任由原告躺在急診室外之病床上等候X 光檢查而未予及時投藥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救治,且被告戊○○於原告在待診中嘔吐復未獲適當之處置,待被告甲○○看完X 光片而命醫護人員將原告推入急診內科診療區待診後,始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發現原告已呈昏迷、發紺等現象,後原告雖經緊急推入心肺復甦室急救,惟仍因腦血管意外合併呼吸衰竭而呈重度昏迷臥床至今,且經鈞院指定丁○○為原告之監護人而宣告禁治產,今被告甲○○明知原告有高血壓並曾中風之病史,且應知悉原告亦非SARS之可能患者,其竟未依其醫療專業儘速採取一切必要救治措施而逕將原告丟在急診室門口等待X 光檢查,且復未依SARS疾病管制作業流程給予適切之隔離及照料,致原告由意識清醒惡化至昏迷發紺而延誤救治良機,而被告戊○○未妥適處理原告之嘔吐致倒流入肺引發肺部積水,並致吸入性呼吸衰竭,且事後更編撰偽製觀察記錄表以圖卸責,其等就原告之病變自均存有過失,並應與其等之僱佣人即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傷害後業已需支付診療費、護理用品費計新台幣(下同)3,078,846 元,往後亦須支付最少3年之看護費用2,409,000 元,被告更應賠償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8,487,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醫療事故發生之時期係值衛署所頒SARS管制作業流程期間(約至93年3 月間始行解除),依該管控規定,凡體溫超過38℃之患者急診,均要依SARS診療及處理流程處置即在醫院外之臨時檢傷站做檢傷分類,再照射Ⅹ光確定無肺炎浸潤者始准進入醫院內部做進一步處置,而原告於當日下午4 時39分由救護車送至時係意識清楚,故其乃自行挪移至醫院外臨時檢傷站之病床,當時陪同之家屬稱原告在家有嘔吐,會喘,醫護人員觀察時其意識清楚,四肢會動,經被告戊○○為其量體溫結果發現其體溫為38.6℃,脈膊為128 ,血壓為收縮壓l86/97( 舒張壓),因 其有發燒現象,醫護人員乃向家屬說明須先依SARS流程照胸部X 光,並做抽血檢查以進一步判斷其病情,而原告在詢問過程中曾為嘔吐,護理人員乃為之將床頭抬高以避免其因嘔吐致吸入性窒息,並為之打點滴(生理食鹽水)、 給氧、清理嘔吐物,而被告甲○○經診斷原告病情後,乃判斷其情傾向於係因發燒引起之暫時性高血壓而非高血壓急症或緊急,因其已作抽血檢查尚未驗出,且其到院時意識清楚而無中風之明顯症狀,在未經進一步做相關檢查並排除用藥禁忌前,故不予給藥(降血壓、血栓溶解劑等藥物)而予觀察,並囑為病患照X光,後原告於同日l6時47分照完X 光後,經被告甲○○於l6時53分檢視其Ⅹ光並無肺部浸潤現象,乃囑將原告推入院內急診內科診療,而原告病床推入醫院過程中被告甲○○均隨行在旁,嗣於l6時55分因發現原告有尿失禁、發紺、意識轉呈昏迷狀態,故緊急將之推入心肺復甦室 (CPR 室)處 理,經急救已有心跳、血壓,但瞳孔對光無反射,另對之做電腦斷層結果並未發現有腦出血現象,後經住院治療,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結果為腦血管意外 (腦幹中風)合 併呼吸衰竭,乃送往呼吸器依賴病房醫護到今,今原告於該日16時39分送抵後因發燒而依SARS管制流程檢查完畢至l6時55分發現意識轉模糊狀態,其前後僅有l6分鐘,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於此並無延誤,且原告於院外檢傷站等候Ⅹ光片出來之前,醫護人員原不宜給予含舌片或投以含有任何藥物之點滴,被告對之所為之各處置並無不當,且一般血壓急速升高造成之中風情態為出血性中風,但原告最後經診斷為腦血管病變 (應屬於缺血性腦幹中風), 此與原告所指高血壓未妥善處理而導致腦血管病變並無關連,被告於此自無任何過失,況原告請求賠償之診療費3,073,639 元均屬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者而非原告所支出,原告自無所謂診療費之支出或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11月5 日下午因呼吸不順且發生嘔吐而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而原告於到院當時因體溫超過38℃,該院乃依SARS診療處理流程予以處理而為檢傷分類,後經被告甲○○檢視X 光片認無肺部潤現象而准原告進入急診內科診療,嗣因發現其有尿失禁、發紺、意識轉呈昏迷狀態而緊急將之推入心肺復甦室處理,惟急救仍因腦血管意外 (腦幹中風)合併呼吸衰竭而送往呼吸依賴病房醫護至今,而原告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且經本院對之宣告禁治產。

㈡、原告有高血壓病史,前曾輕微中風,其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8.6℃、脈膊128 、血壓為186/97,在檢傷站時亦曾嘔吐而由被告戊○○予以清理。

㈢、系爭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劉姓護士之處置為給予鼻管氧氣,打點滴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幫助病人清理嘔吐物,並使其頭轉一側以防止嘔吐物吸入,此符合醫學上對此類嘔吐病人之處理原則」、「病患後來之胸部X光無嚴肺炎現象,並不符合大量嘔吐物窒息或吸入性肺炎之表現,心電圖心臟酵素檢查也無心肌梗塞之證據。

根據後來腦部CT片及神經科醫師之鑑定,病人疑似產生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

導致之因素可能為病人有明顯之高血壓病史,在嘔吐後腦壓突然上升,應為突發事件,與被告等在篩檢站之處置應無直接相關」、「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冬季發燒病人建議處理原則第一階段:發燒病人於發燒篩檢站時,對發燒病人應進行初步篩檢工作,因此國軍高雄醫院,對於病人因發燒送至急診之X 光篩檢並無可議之處」、「病人於急診時,病情急速惡化,毛醫師已善盡急診醫師之責,給予病人適時之處置,並無拖延急救之情事」。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㈠、被告甲○○就原告到院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存有疏失?⑴、原告到院後應否立即給予降壓藥物或血栓溶劑等處置?本件原告固以原告係因被告甲○○於其到院應診後未即時給予舌下含錠等降血壓藥物降壓而延宕治療致為腦幹中風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有高血壓病史,先前曾中風,其到院時意識清楚,經醫護人員為生命跡象檢查結果,其體溫為38.6℃、脈膊為128 ,血壓為(收縮壓)l86/97( 舒張壓), 另根據原告後來之腦部CT片及神經科醫師之鑑定,原告係疑似產生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即腦血管意外合併呼吸衰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導致之因素可能為原告有明顯之高血壓病史,在嘔吐後腦壓突然上升,應為突發事件,與被告等在篩檢站之處置應無直接相關乙情已如上述,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之高血壓症狀原即已服藥2 年多並有在量血壓測量,其在事發當天上午曾服用過降血壓藥物,至下午因覺得胃不舒服想吐,並有吐一些胃酸水,其即自己吃了降血壓藥惟仍未改善乙節,亦經原告監護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其女張翠戀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警方偵查訊問時陳明無訛(該署93他字第1640號卷93年4月9 日偵訊筆錄),是原告長期以來既有服藥控制高血壓症狀之療程,其所慣用之藥物對之自當有降壓之正常療效無疑,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及事發前之1、2 小時內既均已曾服用降血壓藥物,依正常情形,其血壓應已得控制而應不得在其服藥後1 、2 小時內再連續用藥急降以免發生危險,而原告於抵院時意識既為清楚而非昏迷,且其血壓經測量結果為(收縮壓)l86/97 (舒張壓)並 有發燒現象,則以其當時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而無高血壓急症(emergency) 之合併急性中樞神經、心臟及腎臟損傷等可能現象,且其舒張壓亦未大於高血壓緊急(urgency) 標準之115mmHg ,亦非屬急性高血壓發作(episode) 之類(收縮壓大於180mmHg 及舒張壓大於110mmHg 而無任何症狀),被告甲○○於初診後認其應歸暫時性高血壓(transient) 而予觀察並為血液、X 光檢查之處置(血栓溶劑之適用,見後述)本符合急診醫學之處置,且依原告最後診斷之結果為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觀之,該症原即不適用高血壓急症之必要在數小時內有效降壓(常以注射針劑為之)及高血壓緊急之須讓血壓在24小時內慢慢降下(以口服降血壓藥處理)之處理原則而主要反係在如何增進缺血區域之血流灌注以避免腦部損傷(在腦中風之初期,缺血或出血區域邊緣會有所謂之半陰影組織,治療重心即係要增加血流量以使這部分之腦組織存活下來,目前醫界只針對收縮壓超過220mmHg 而有出血、腦疾或腦水腫等危險之重度高血壓用藥,對於初期輕度或中度高血壓患者,一般都要先觀察,如病患血壓持偏高又無缺血或顱內壓升高之現象才會考慮使用降血壓藥,治療目標係將血壓降至180m mHg以下或降回病患之基礎血壓即可,而美國對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血壓處理原則即為收縮壓小於180 、舒張壓小於10 5之臨床處置為不用藥;

收縮壓185-22 0、舒張壓105- 120亦不用藥;

收縮壓大於220、舒張壓121-140 、平均壓大於130 及舒張壓大於140以上者始用Labetalol 等處置),則被告甲○○未應原告家屬主張之立即對之施以舌下含錠等降血壓藥物降壓而為觀察之處置自屬妥適,且更因此降低原告腦部因缺血而受到嚴重損傷之可能;

另急性腦缺血性中風之黃金治療時期為發作後之3 小時內使用血栓溶解劑溶解阻塞血管中之栓塞以回復尚未被永久破壞之缺血組織之血流而阻止中風之進展及腦組織惡化,惟該劑因有增加致命性腦出血之危險性,故其之使用乃有諸如過去曾中風及合併糖尿病、收縮壓大於185mmHg 或舒張壓大於110mmHg 、血糖小於50mg/dl 或大於400mg/dl、缺血性發作之時間已超過3 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臨床症狀太嚴重或適當之影像術評估為嚴重腦中風等諸多禁忌而須完成腦部電腦斷層(排除腦出血可能)或磁振造影、顱內外血管超音波、血管攝影、血液(紅血球沈澱率、梅毒血清、血清中尿酸含量、血脂肪、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檢查)、心電圖、心臟超音波、頭頸胸部X 光等檢查始得為之,惟原告於到院後僅完成胸部X 光檢查,其餘重要之血液、電腦斷層等均尚未有結果或未為之即已發生尿失禁、發紺、意識轉呈昏迷狀態等嚴重臨床症狀,其於斯時緊急進行心肺復甦自已不得使用血栓溶解劑以為治療,被告甲○○就原告嗣後發生腦幹中風合併呼吸衰竭自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開醫事鑑定結果自屬正當可採,則被告甲○○於到院應診後未給予降壓藥物或於嗣後入院治療未及給予血栓溶劑阻止中風之進展等處置自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延宕治療之過失云云自為無據。

⑵、未讓原告立即入院而為X光、抽血檢查等措施:原告於到院當時經醫護人員量體溫結果為38.6℃乙節已如上述,而原告到院當時尚在衛署所頒SARS管制作業流程期間,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衛署所頒SARS管制作業診療及處理流程所載,凡體溫超過38℃之患者急診,均需要至臨時檢傷站做檢傷分類(詢問病史,CXR 、B/RW),經照射Ⅹ光後,由醫師看片確定無肺炎浸潤者始准進入醫院做進一步處置,是原告於送院當時既仍在衛署所頒SARS管制作業流程期間,且該規定應為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遵守,則被告甲○○依此而令醫護人員將之送Ⅹ光檢查,並於檢查結果出來前令之於院外等候,所為自符規定而無疏失可言,且此亦符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將之置於急診室大門外而不予理睬治療云云自亦無據。

至原告雖謂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未遵規定詢問旅遊史、未予家屬配戴口罩、隔離、給予適當急救等云云,惟原告所患症狀原不適為立即降壓等藥物處置而需為觀察,並須在進行血液、Ⅹ光、電腦斷層等檢查後始得判定其應為之治療處置已如前述,則縱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有原告所指上開未確實遵守SARS管制作業流程規定之情形,然其所為抽血、Ⅹ光檢查本即為原告病症所須為之,與原告嗣後產生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之結果並無關連,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㈡、被告戊○○就原告到院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存有疏失?⑴、原告到院後嘔吐之處置是否有誤?原告固以被告戊○○未妥適處理原告之嘔吐致倒流入肺引發肺部積水而致吸入性呼吸衰竭云云,並舉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為據,惟此業為被告戊○○所否認,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原告後來之胸部X 光檢驗結果乃認其並無嚴肺炎現象而不符合大量嘔吐物窒息或吸入性肺炎之表現,其可能係因有明顯之高血壓病史,在嘔吐後腦壓突然上升而產生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乙情亦如上述,則原告之最後病癥既係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而非吸入性窒息所導致,原告徒以未經神經科醫師作最後鑑定確認病因之急救期間所為之病危通知單及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向全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未載確認病因(記載主要:窒息)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上所載即謂被告戊○○有未妥適處理原告嘔吐情形之過失云云實屬臆測之詞,況依原告自陳之其在送醫前及送醫途中即均曾嘔吐(起訴狀及卷附93他字第1640號偵卷93年12月28日補充陳述狀),則其究係因何次之嘔吐處理不當以致吸入倒流已屬未知,且原告家屬亦自陳在院時並未親見原告嘔吐及其嗣後之處理情形(張翠戀93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其指被告戊○○因未妥適處理原告之嘔吐而致呼吸衰竭云云自非有據。

⑵、被告戊○○是否於事後編撰偽製觀察記錄表?本件原告固以觀察記錄表所載時間係不可能達成而屬偽造不實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家屬自93年3 月4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迄至95年3 月28日該署95年度偵字第8440號偵查訊問庭告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之前,其女丁○○除於93年12月29日在偵查訊問中指稱「觀察紀錄表有改,處理嘔吐物、吊點滴、醫生未出面處理部分」、「沒有第一頁,只有第二頁,且值班護士戊○○本來在執行者處簽名,但已被塗掉」(93年他字第4478號筆錄)、張翠戀於94年10月19日陳稱「在觀察紀錄表第六行紀錄有打點滴,實際上是沒有的,第八行處理嘔吐的只有小班長,時間上的記載有出入」(94年偵字第3479號筆錄)等語外,其等就告訴前原即執有之系爭觀察記錄表所載之內容即均未曾指摘其處理時間有偽造之情形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8440號全卷無訛,是原告家屬於對被告甲○○、戊○○提出過失重傷害之告訴之時既已執有系爭觀察紀錄表,如其上記載之時間有誤,以其自始即係以被告甲○○延誤急救時機及被告戊○○未妥適處理嘔吐而對其等請求訴追,其何有在告訴後迄於得知鑑定結果對之不利以前之2 年期間僅對被告戊○○是否參與處理之部分為有不實之指摘而不及於對案情更重要之處理流程時間之記載者,此與一般常情原即有違,且家屬在病患送醫急診時一般均係在乎醫護人員對之應為或已採取之處置並病患本身之狀況如何,除特殊情況外,衡情實甚少有人會注意各該處置之起訖時間,以家屬在病患危急之時對時間之感覺原即與無關之他人不同,其在事後依其個人感覺而反推各該處理時段之應有時間,此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非無疑,況原告係指該處理流程所應需之時間應超過系爭觀察紀錄表所載之時間甚多,以原告當時係因SARS管制作業流程而無法入院治療,其現反指所需檢驗時間應為更長,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應負之延誤責任豈非因其主張不得入院之時間更長而告減輕,且依上述之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之黃金治療時期為發作後3 小時,如原告當時非因突然發生嚴重之臨床症狀而致未能完成應有之檢查,以其到院後之時間至其主張之「應需時間」之間隔均仍在該症唯一有效藥劑即血栓溶解劑之安全使用時間範圍觀之,原告上開主張與其嗣後發生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所致最後病癥之結果間亦無直接之關連,今原告對其主張之各段流程於當時所費時間既不可能重來測定,且亦不適合如其請求之特別為之履勘測量以為根據,而原告於系爭觀察記錄表是否係事後編撰偽製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告到院應診後未給予降壓藥物而為觀察,並於其入院後治療時未及給予血栓溶劑阻止中風之進展等之處置均無疏失,而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係遵照當時有效之衛署SARS管制作業流程而將原告送Ⅹ光檢查及隔離不准入院,且此檢查流程與原告嗣後產生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之結果亦無關連,另原告係因腦壓突然上升而產生急性腦幹缺血性中風,其並非係因大量嘔吐物窒息或為吸入性肺炎之表現,且原告指被告戊○○未妥適處理原告之嘔吐及於事後編撰偽製觀察記錄表應均屬其之臆測,被告就原告醫治之最後病癥結果自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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