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10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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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丁○○
己○○
戊○○
上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原 告 甲○○ 住台南
乙○○ 住同上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庚○○ 住高雄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 告 壬○○ 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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