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1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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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 黃順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曾朝祥(已於民國85年3 月9日死亡)在原告不知情下,因受訴外人曾同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民國84年10月7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00 元。

嗣因被告曾同永自85年11月7 日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8,242,863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而曾朝祥為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應與主債務人曾同永負同一清償責任。

然曾朝祥嗣於85年3 月9 日死亡,尚遺留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64 地號之土地及建號87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196 巷6 號之2 層樓房1 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因原告及訴外人曾同永以外的繼承人曾蘇纏、曾江鎮均同意系爭房地全部由訴外人曾同永繼承取得,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曾蘇纏、曾江鎮則均願意拋棄繼承,原告與曾蘇纏、曾江鎮等人乃於85年3 月間委託被告甲○○辦理原告及訴外人曾同永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同時並辦理訴外人曾同永於系爭房地上的所有權繼承登記。

詎料被告甲○○受委任後竟趁原告不諳拋棄繼承程序,而依賴其全權辦理的機會,且為圖省卻辦理拋棄繼承的時程,不親自為原告及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而任意交給被告乙○○處理,且未代原告聲請拋棄繼承,反而逾越所委託的範圍杜撰曾朝祥尚遺留現金200,000 元及系爭房地等財產,由被告乙○○持原告及其他繼承之印鑑蓋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上述200, 000元的現金部分由原告與訴外人曾蘇纏、曾江鎮、葉淑玲等4 人各分得50,000元繼承取得,並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系爭房地則全部由訴外人曾同永經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以此表示曾朝祥所有的遺產均已盡數分配完畢,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資繼承,自無拋棄繼承的必要。

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取得50,000元,且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原告繼承前開巨額之債務。

直至94年3 月6 日原告因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薪資予以強制執行,向該法院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被告上揭違反委任約定情事。

被告既受委任,即應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原告的拋棄繼承,且逾越權限辦理繼承事宜,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被告乙○○受曾朝祥之繼承人原告、曾蘇纏、曾江鎮、曾同永、葉淑玲之託,持上開繼承人所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移轉登記。

又由上開繼承人為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所申請的印鑑證明,曾蘇纏係於85年5 月17日、曾江鎮係於同年5 月9 日、曾同永係於同年5 月28日、原告係於同年4 月16日,葉淑玲係於同年6 月26日所聲請,均逾原告之父親曾朝祥於85年3 月9 日死亡後2 個月以上的期間,顯已逾越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原告所訴係委由被告甲○○辦理拋棄繼承,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曾朝祥於85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人曾蘇纏於85年5 月17日、曾江鎮於同年月9 日,曾同永於同年月28日、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葉淑玲於同年6 月26日取得印鑑證明。

㈡被告乙○○於85年7 月5 日曾代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曾蘇纏、曾江鎮、曾同永、葉淑玲、葉春煙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持上述繼承人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㈢原告暨訴外人曾同永、曾江鎮、曾蘇纏曾於86年間因繼承曾朝祥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之保證債務,為該銀行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由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曾同永、曾江鎮、曾蘇纏應連帶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42,86 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雙方協議爭點整理為:原告曾否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未予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件經查曾朝祥於85年3 月9 日因服食農藥自殺,此據原告所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暨其餘繼承人也均有為其守靈之事實,並據原告陳述明確,故原告自曾朝祥死亡之日起,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應足認定。

又曾朝祥死亡後,繼承人曾蘇纏於85年5 月17日、曾江鎮於同年月9 日,曾同永於同年月28日、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葉淑玲於同年6 月26日始取得印鑑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為被告提出印鑑證明書2 紙,本院調閱印鑑登記申請書2 紙附卷足稽,此外並查無其他在曾朝祥死亡前後申領之印鑑證明,是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取得印鑑證明之時間均逾曾朝祥死亡後之2 個月,依前揭規定原無法辦理繼承之拋棄,是原告所述係由原告與曾蘇纏、曾江鎮等人於85年3 月間委託被告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自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的時間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供其他繼承人可能以其他的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用以辦理繼承拋棄,故於曾朝祥死後2 個月間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尚查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以供被告或其他人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所述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之拋棄,尚屬無據。

(二)被告乙○○於85年7 月5 日曾代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曾蘇纏、曾江鎮、曾同永、葉淑玲、葉春煙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持上述繼承人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將曾朝祥所遺留200, 000元的現金部分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曾蘇纏、曾江鎮、葉淑玲等4 人各繼承取得50,000元,並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系爭房地則全部由訴外人曾同永經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印鑑證明書5 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由被告乙○○代為辦理上開繼承事項。

惟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曾朝祥之喪禮中受原告及繼承人曾蘇纏、曾江鎮委託,除了辦理訴外人曾同永之繼承登記外,還應辦理原告及曾蘇纏、曾江鎮、葉淑玲等人的繼承拋棄事項,並否認有200,000 元可資由繼承人分配云云,並聲請證人戊○○、己○○、丁○○為證,然查:3 位證人固大致均陳稱:被告2人於曾朝祥的喪事辦理期間曾到原告住處,然僅證述原告委託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給訴外人曾同永,而未提及原告或他繼承人有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是上開證詞並未對於原告所稱委託被告甲○○同時辦理繼承拋棄等情予以證明,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仍屬無據,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委託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則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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