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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健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荃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6 月止,向原告購買室內防火建材材料,尚欠新臺幣(下同)6,648,178 元貨款未清償,嗣雖經被告交付3,191,489 元之支票以資給付,惟因該等支票皆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故經原告提示交付,均未獲兌現,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91張、93年12月份暨94年1月份之收款對帳單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紙、統一發票14紙、支票8紙暨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統一發票及收款對帳單所載金額,較諸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多,因原告僅請求其中部分貨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48,478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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