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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8 日起至113 年9 月8 日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利息按照2.3%固定計息;
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碼0.875%機動計算;
第25個月至第240 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碼1.85% 機動調整。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94年9 月8 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9,121,451 元(依當時利率各為1.67% +0.875%=2.545%;
1.6%+1.85% =3.52%)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擔保合約、存證信函、明細分類帳、及利率查詢表(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戊○○既積欠原告9,121,451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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