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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來恩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恩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恩獅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保證書,由其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來恩獅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全清償之責,嗣被告來恩獅公司自91年3 月11日起即陸續向伊為總金額計8,000,000 元之借款6 筆,該6 筆借款之數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分別如附表2 所示,並均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來恩獅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4年12月11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所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恩獅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來恩獅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利息同意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2: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起迄日 │ 利率(年息) │ 返還方式 │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1 │ 500000元 │92.05.22至 │依基本放款利率│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
│ │ │95.05.22 │機動計算 │ │
├──┼─────┼──────┼───────┼────────────┤
│2 │ 500000元 │92.05.22至 │同上 │同上 │
│ │ │95.05.22 │ │ │
├──┼─────┼──────┼───────┼────────────┤
│3 │ 0000000元│91.03.11至 │同上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
│ │ │97.09.11 │ │ │
├──┼─────┼──────┼───────┼────────────┤
│4 │ 0000000元│94.05.16至 │同上 │到期一次還清 │
│ │ │95.05.16 │ │ │
├──┼─────┼──────┼───────┼────────────┤
│5 │ 0000000元│94.05.16至 │同上 │同上 │
│ │ │95.05.16 │ │ │
├──┼─────┼──────┼───────┼────────────┤
│6 │ 400000元 │94.05.16至 │同上 │同上 │
│ │ │95.05.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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