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本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於民國95年5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
- 三、被告則以:被告嘉晟公司固有向原告借貸6,000萬元,並由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嘉晟公司於9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辛○○、壬○○、
- (二)被告嘉晟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償還本金,且自92年8月
- (三)蔡水進已於9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丁○○、庚○○分別
-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
- (一)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 (二)原告請求自92年8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有
- (三)被告丁○○、庚○○就被繼承人蔡水進之連帶保證債務是
- 六、綜上所述,被告嘉晟公司於本件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
-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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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3號
己○○
甲○○
丁○○
號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已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23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上開聲明除本金外,減縮利息之請求自93年1 月21日起算,並將違約金之請求更改為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於91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辛○○、壬○○、己○○、甲○○及訴外人蔡水進(已於94年1 月13日死亡,由被告丁○○、庚○○繼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1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7.563 %),按月於30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嘉晟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且自92 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為無效,嗣被告嘉晟公司事後雖陸續清償自92年8 月30日起所積欠之利息1,675,497 元,及以80,692元存款抵充利息後,經核算結果仍有本金6,000 萬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93年10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嘉晟公司雖有向原告申請減免利息,降低利率為按年息2.5 %計算,並展延本金之清償期,惟被告嘉晟公司並未履約繳息,且該協議未經全部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換約,自不生效力。
而被告辛○○、壬○○、己○○、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庚○○則為連帶保證人蔡水進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 萬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23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嘉晟公司固有向原告借貸6,000 萬元,並由被告辛○○、壬○○、己○○、甲○○及蔡水進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上開借款到期後,雙方於93年11月9 日達成協議,就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所欠之利息,先由被告嘉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原告以供清償,嗣原告於93年12月21日核准本件利息改依年息2.5 %計算,並同意展延本金之還款期間至96年12月,兩造就此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故本件借款尚屆清償期。
又蔡水進雖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嘉晟公司迄94年1 月13日蔡水進死亡時止,並無遲延繳付利息之情形,而於被告丁○○、庚○○繼承蔡水進之遺產時,被繼承人蔡水進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且原告係於94年9 月5 日始向被告嘉晟公司催討上開借款,故原告所請求者乃蔡水進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則被告丁○○、庚○○就此債務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嘉晟公司於91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辛○○、壬○○、己○○、甲○○及蔡水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1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被告嘉晟公司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嘉晟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償還本金,且自92年8 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嗣就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所欠利息,由被告嘉晟公司及訴外人連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於93年11月9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5,535,000 元,交原告清償本件及連晟公司借款之利息。
(三)蔡水進已於9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丁○○、庚○○分別為蔡水進之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㈡原告請求自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丁○○、庚○○就被繼承人蔡水進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⒈原告主張被告嘉晟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償還本金,且自92年8 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嗣被告嘉晟公司雖有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及減免利息,經簽呈總行核准後,因被告並未前來換約,故該協議不生效力,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業已核准並同意展延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云云為辯。
經查,依原告資產處理部於93年12月21日之簽註意見書,第2 點固有記載「鑑於債務人具有分期償還誠意,申請減免違約金及自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之積欠利息按年息2.5 %計算,共一、八七五、000元暫行掛帳,於96 年1月15日前依還款計劃分期償還(皆已提供票據備償)。
並調降利率為前二年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075 %(目前為2.5 %)機動計息,按月繳納,第三年起依市場行情另行議訂;
本金前三年為寬緩期,第四年起按月分144 期平均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原告副總經理之批准條件為「㈠本案應徵得全体連保人同意後辦理。
㈡餘照資產處理部簽註意見辦理。」
(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依上開簽註意見書所載,原告固有同意其岡山分行所提之分期清償案,然被告如需獲得本金展期清償及降低利率之優惠,自應以全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並前來換約為要件。
而被告因蔡水進重病住院無法同意對保,所以被告全體均未至原告換約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岡山分行經理乙○○亦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有申請分期償還,這是總行權限,伊有呈報到總行,總行雖有核准,但有加註須全體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請被告等人來簽名,但蔡水進沒有簽名,被告亦未照優惠利率2.5 %繳納利息,因為被告沒有全體簽名也沒有繳息,所以協議中所稱優惠利率就失效,恢復原來之利息,分期償還之協議也失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以被告既未依上開核准條件與原告換約,則兩造就本件借款本金展期清償及降低利率為年息2.5 %之協議,自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本件延期清償之協議生效,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分期清償之協議不生效力,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即為可取。
⒉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協議後,原告業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均如期兌現,故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為清償被告之前即自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積欠利息,以便原告能核准前開岡山分行所提之分期清償案,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協議表及上開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
是被告將附表之支票交付原告係為清償自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積欠利息,且兩造協議係以年息3 %計息,並非被告所申請分期償還案之年息2.5 %,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兩者並不相同,而被告申請之分期償還案既因未經全部連帶保證人同意並前往換約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尚不得因原告收受被告依協議表所交付如附表之支票,即遽認已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之約定。
縱原告有收受如附表之支票抵償被告之前所欠利息,充其量兩造僅就該段期間之利息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不包括展延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故被告所辯即非有據,無足採取。
(二)原告請求自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上開協議表連同之後93年12月21日簽呈總行核准之分期償還案,均因被告未依核准條件履約而不生效,故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算,經抵充被告償還之1,756,189元後,仍有自93年1 月2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且被告關係企業連晟公司亦有借款本息未償還,原告岡山分行經理與被告嘉晟公司及連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於93年11月9 日協商,其中本件借款自92年8 月30日起迄93年11月30日止之積欠利息,協議以年息3 %計收,共2,250,000 元(與連晟公司協議償還部分合計為5,535,000 元),以利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案,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表及附表之支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是原告既已收受該支票,並依發票日之屆至而兌現受償,顯已同意此期間之利息應按協議表之約定履行。
雖被告所申請之分期償還案因未經被告全體債務人同意及換約而未生效,惟被告申請分期償還案之利息係以年息2.5 %計算,而非協議表所約定以年息3 %計算,前已述之,足見該協議表之約定與分期償還案不同,而為獨立之契約,不因分期償還案嗣後未發生效力,而影響協議表之效力。
至該協議表固為原告岡山分行之經理與被告辛○○簽訂,然原告之岡山分行為本件借款之承辦分行,並負責被告嘉晟公司借款之申請分期清償案,該分行經理即應係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且於協商時被告辛○○亦係代理全部債務人與其協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認兩造就此期間被告所積欠之利息金額之清償方式,顯已合意變更為上開協議表所約定,原定之利息債務關係即為消滅,自不因嗣後分期償還案未生效力而受影響。
又原告亦自承其所受領之支票目前均有兌現(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並無屆期未清償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自92年8 月30 日 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即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嘉晟公司之存款金額80,692元,抵充自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所欠利息,惟因上開期間之利息既經兩造變更另以年息3 %計算分次計收,且未有遲延繳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此存款金額80,692元抵償該段期間之利息,即無依據。
又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並未展延,業如前述,而被告自借款到期後即未償還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借款於91年11月30日借款期滿後,自91年12月1 日起被告即負有遲延責任。
而兩造就利息部分係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依91年11月30日清償期屆至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338 %,有原告所提基本放款利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其主張以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7.423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且兩造就借款抵充之次序,係約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亦有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是以原告就被告之存款金額主張抵充本件借款,如無費用,自應先抵充違約金。
因此,以本件借款6,000 萬元之年息7.338 %計算,前6 月每日之違約金為1,206 元【計算式:60,000,000×7.338 %×1/10÷365 =1,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存款80,692元,僅可抵充66日之違約金【計算式:80,692÷1,206 =66,餘1096元】,而原告乃主張自92年10月1 日起算違約金,已減縮其可請求之日(即91年12月1 日)有10個月之多,自不受原告以被告之存款80,692元抵償66日餘之違約金債務所影響。
準此,原告請求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丁○○、庚○○就被繼承人蔡水進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應負清償之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蔡水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91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而被告嘉晟公司於借款到期時後並未償還本金,且自92年8 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及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蔡水進係於94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丁○○、庚○○並未拋棄繼承外,其餘均已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94繼413 字第30068 號函附之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是以本件借款債務既於被繼承人蔡水進死亡前即已發生,其就本件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故被告丁○○、庚○○抗辯本件借款債務係蔡水進死亡後所發生,毋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嘉晟公司於本件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而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申請分期償還案因未經被告同意及換約而不生效力,是兩造間除就自92年8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因兩造已協議變更清償方式,另以年息3 %計算分次計收,迄無屆期不履行情事外,其餘部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8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訴雖部分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於全部請求所占比例甚低,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項次│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元) │
├──┼──────┼───────┼──────────┤
│ 1 │嘉晟公司 │93年12月15日 │1,125,000 │
├──┼──────┼───────┼──────────┤
│ 2 │嘉晟公司 │94年1月15日 │1,125,000 │
├──┼──────┼───────┼──────────┤
│ 3 │連晟公司 │94年1月15日 │592,500 │
├──┼──────┼───────┼──────────┤
│ 4 │連晟公司 │94年2月15日 │50,000 │
├──┼──────┼───────┼──────────┤
│ 5 │連晟公司 │94年3月15日 │50,000 │
├──┼──────┼───────┼──────────┤
│ 6 │連晟公司 │94年4月15日 │50,000 │
├──┼──────┼───────┼──────────┤
│ 7 │連晟公司 │94年5月15日 │50,000 │
├──┼──────┼───────┼──────────┤
│ 8 │連晟公司 │94年6月15日 │50,000 │
├──┼──────┼───────┼──────────┤
│ 9 │連晟公司 │94年7月15日 │50,000 │
├──┼──────┼───────┼──────────┤
│10│連晟公司 │94年8月15日 │50,000 │
├──┼──────┼───────┼──────────┤
│11│連晟公司 │94年9月15日 │50,000 │
├──┼──────┼───────┼──────────┤
│12│連晟公司 │94年10月15日 │50,000 │
├──┼──────┼───────┼──────────┤
│13│連晟公司 │94年11月15日 │50,000 │
├──┼──────┼───────┼──────────┤
│14│連晟公司 │94年12月15日 │50,000 │
├──┼──────┼───────┼──────────┤
│15│連晟公司 │95年1月15日 │50,000 │
├──┼──────┼───────┼──────────┤
│16│連晟公司 │95年2月15日 │170,000 │
├──┼──────┼───────┼──────────┤
│17│連晟公司 │95年3月15日 │170,000 │
├──┼──────┼───────┼──────────┤
│18│連晟公司 │95年4月15日 │170,000 │
├──┼──────┼───────┼──────────┤
│19│連晟公司 │95年5月15日 │170,000 │
├──┼──────┼───────┼──────────┤
│20│連晟公司 │95年6月15日 │170,000 │
├──┼──────┼───────┼──────────┤
│21│連晟公司 │95年7月15日 │170,000 │
├──┼──────┼───────┼──────────┤
│22│連晟公司 │95年8月15日 │170,000 │
├──┼──────┼───────┼──────────┤
│23│連晟公司 │95年9月15日 │170,000 │
├──┼──────┼───────┼──────────┤
│24│連晟公司 │95年10月15日 │170,000 │
├──┼──────┼───────┼──────────┤
│25│連晟公司 │95年11月15日 │170,000 │
├──┼──────┼───────┼──────────┤
│26│連晟公司 │95年12月15日 │170,000 │
├──┼──────┼───────┼──────────┤
│27│連晟公司 │96年1月15日 │222,500 │
├──┼──────┼───────┼──────────┤
│ │合 計 │ │5,53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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