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17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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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3年4 月7 日起至113 年04月07日止,分240 期,每月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年分段加碼計付。

本息遲延繳付時,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且借用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93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3年6 月16日起至113 年6 月16日止,分240 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年分段加碼計付。

本息遲延繳付時,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借得上述款項後,分別自94年12月7 日及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5 至9 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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