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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佳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8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9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為年息3.37% ,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1期利息未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吉佳公司自94年12月29日起未繳納利息,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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