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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許正瑄
賴建吉
被 告 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丁○○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庚○○、丁○○、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 月11 日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 月11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84期,其中第1 期至第12期僅繳納利息,自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係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碼1.515%計算,並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利率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為3.21%)。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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