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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田宗倫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蔡斌森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5 月29日起至84年5 月29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1.65%,被告甲○○應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被告甲○○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3年10月13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則為蔡斌森之繼承人,依法均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信用部已於90年9 月14日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受讓,其後,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帳卡、蔡斌森之繼承系統表、蔡斌森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12月29日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40024872號函、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31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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