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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縣及屏東縣,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又原告係以被告等人於民國80年至87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屏東分行經理、徵信襄理、徵信承辦人員,因處理放款委任事務過失,造成原告呆帳損失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係在屏東縣,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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