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210,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裁判費則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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