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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192,224 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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