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22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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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乃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違背本契約規定之條款經貴行(即原告)提起訴訟時,不論立約人及保證人住所、國籍有無變更,均自願接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拋棄有關法院管轄之抗辯權。」



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分別有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書在卷可查。

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8 號,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就本件涉訟業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從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顯係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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