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230,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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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補字第55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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