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重訴,24,2006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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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庚○○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壬○○
子○○
戊○○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六六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六六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六六二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六六二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編號(2) 、(6) 部分,面積各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五百九十二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

編號(3)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編號(4) 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癸○○所有;

編號(5) 、(16)部分,面積各為二百十七平方公尺、六百十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編號(7)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編號(8) 、(9) 、(10)、(11)部分,面積各為六十三平方公尺

、六十三平方公尺、六十二平方公尺、六十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子○○所有;

編號(12)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編號(13)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編號(14)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編號(15)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登記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庚○○、辛○○、壬○○、癸○○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十八平方公尺,登記由被告子○○、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各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662之1 地號,面積2,190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庚○○、訴外人曾燦堂之繼承人即被告壬○○、被告癸○○、辛○○、丙○○、訴外人王登基之受讓人即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甲○○所有。

坐落同段第662之5 地號,面積872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庚○○、丙○○、乙○○、丁○○、甲○○、辛○○、訴外人李源吉之受讓人即被告子○○及被告戊○○所有。

坐落同段第662之6 地號,面積167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庚○○、辛○○、丙○○、乙○○、丁○○、甲○○所有,坐落同段第662之7 地號,面積1,019 平方公尺,為被告庚○○、原告、訴外人李源吉之受讓人即子○○、被告戊○○所有。

㈡原告前於88年8 月8 日與被告庚○○、辛○○、癸○○、戊○○、丙○○、丁○○、甲○○及訴外人曾燦堂、王登基、李源吉針對上開4 筆土地,簽訂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協議),雙方約定上開4 筆土地先合併為1 筆,再行分割,又因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庚○○、戊○○、子○○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旗山簡易庭以94年度旗調訴字第5 號受理(該事件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以兩造訂有分割協議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事件審理中,本院旗山簡易庭曾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分割協議製作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依該附圖所示,分割協議約定之分割情形如下:⑴被告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387 平方公尺;

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

訴外人曾燦堂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230 平方公尺;

被告癸○○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264 平方公尺;

被告庚○○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

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

被告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

訴外人李源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 、(9) 、(10)、(11)部分,面積分別為63、63、62、62平方公尺,共計250 平方公尺;

被告丙○○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

訴外人王登基分得如附圖編號(13)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

被告丁○○分得如附圖編號(14)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

被告甲○○分得如附圖編號(15)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

被告庚○○分得如附圖編號(16)部分,面積612 平方公尺。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道路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原告、被告辛○○、訴外人曾燦堂、被告癸○○、訴外人李源吉、被告戊○○、丙○○、訴外人王登基、丁○○、甲○○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70 分之92、370 分之62、370 分之44、370 分之34、370 分之34、370 分之30、370 分之30、370 分之11、370 分之11、370 分之11、370 分之11。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B) 道路部分,面積361 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原告、被告辛○○、訴外人曾燦堂、被告癸○○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1 分之78、361 分之16、361 分之69、361 分之116 、361 分之82。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李源吉、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8分之59、118 分之59。

㈢被告壬○○乃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曾燦堂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乙○○乃訴外人王登基之姪,且係前揭分割協議當事人之一被告丙○○之子,而被告子○○則為訴外人李源吉之妻,因訴外人李源吉之贈與而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均可得而知上開分割協議之存在,前開分割協議,對於被告壬○○、乙○○、子○○,亦有效力,爰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辛○○、癸○○、丙○○、乙○○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乙○○並陳稱:確實知悉上開分割協議之存在等語。

四、被告壬○○、子○○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先前到庭時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丁○○、甲○○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4 份、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庚○○、辛○○、癸○○、丙○○、乙○○、戊○○、丁○○、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壬○○、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同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如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外,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參諸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自明。

查被告被告庚○○、辛○○、癸○○、戊○○、丙○○、丁○○、甲○○及訴外人曾燦堂、王登基、李源吉既已針對上開4 筆土地,簽訂上開分割協議,自應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束;

被告壬○○為訴外人曾燦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應承受被繼承人曾燦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應受前開分割協議之拘束;

而被告乙○○既然知悉上開分割協議之存在,被告子○○亦可得而知上開分割協議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子○○,亦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拘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陳,被告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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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A)道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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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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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庚○○  │   370 分之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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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原告        │   370 分之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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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辛○○  │   370 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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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被告壬○○  │   370 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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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被告癸○○  │   370 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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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被告子○○  │   370 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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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被告戊○○  │   370 分之30       │
├──┼───────┼──────────┤
│  8 │  被告丙○○  │   370 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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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被告乙○○  │   370 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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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丁○○  │   370 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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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甲○○  │   370 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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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B)道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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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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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庚○○  │   361 分之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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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原告        │   361 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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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辛○○  │   361 分之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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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被告壬○○  │   361 分之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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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被告癸○○  │   361 分之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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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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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C)道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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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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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子○○  │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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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戊○○  │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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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號│  姓名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  被告辛○○  │  4,248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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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壬○○  │  4,248分之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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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癸○○  │  4,248分之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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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被告庚○○  │  4,248分之1,062    │
├──┼───────┼──────────┤
│  5 │  被告戊○○  │  4,248分之339      │
├──┼───────┼──────────┤
│  6 │  被告子○○  │  4,248分之339      │
├──┼───────┼──────────┤
│  7 │  被告丙○○  │  4,248分之135      │
├──┼───────┼──────────┤
│  8 │  被告乙○○  │  4,248分之135      │
├──┼───────┼──────────┤
│  9 │  被告丁○○  │  4,248分之135      │
├──┼───────┼──────────┤
│  10│  被告甲○○  │  4,248分之135      │
├──┼───────┼──────────┤
│  11│  原告        │  4,248分之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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