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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711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甲○○並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建有面積84 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 路275 巷1 號如附圖所示之房屋,被告乙○、丙○○○2 人亦居住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乙○、丙○○○2 人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又甲○○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92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7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 路275 巷1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並應自上開土地上遷出。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1,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並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32元。
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聲明拋棄所有權,將土地返還原告,任由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請原告體恤被告困境,不再對被告求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建有面積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 路275 巷1 號如附圖所示之房屋,被告乙○、丙○○○2 人亦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甲○○本院於92年訴字第3154號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事件中,亦自承自日據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且為單獨占用 (上開卷內93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就房屋有使用執照 (93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 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1 號之土地,甲○○是否在其上建有門牌275 巷1 號之房屋?原告請求甲○○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乙○、丙○○○自上開土地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1 號之土地,甲○○是否在其上建有門牌275 巷1 號之房屋?原告請求甲○○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乙○、丙○○○自上開土地遷出,有無理由?⑴查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面積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 路275 巷1 號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甲○○雖於前開92年訴字第3154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陳稱為有權占有,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有上開卷及判決為參,況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自應認原告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房屋及被告乙○、丙○○○2 人亦居住使用中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3 人雖於95年3 月13日具狀陳明早已不住在系爭房屋內,聲明拋棄所有權,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電錶確已拆除,惟本院通知其如確有拋棄占有之意應提出鑰匙交付原告,被告卻未提出,而甲○○之系爭房屋仍有占用土地,參以本院於95年5 月18日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3 人仍設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75 巷1 號系爭房屋中,是並不能僅以被告等人具狀陳明即認其等已有拋棄占有之事實,併予敍明。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請求乙○、丙○○○2 人應自上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合理?⑴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土地自92年7 月間至92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3,309元、自93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3,519元,有地價謄本可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巷道內,環境良好,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極佳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92年7 月至94年12月31日合計為 351,504 元(合計為351,509 元,原告僅請求351,504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95年1 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11,732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乙○、丙○○○自土地上遷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起94年12月31日止共351,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2 月5 日起(95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5年1 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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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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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7月至12月 │ 33,309 × 84㎡ × 5% × 1/2 = 69,949 │
│ │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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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月至12月 │ 33,519 × 84㎡ × 5% × 1 = 140,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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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至12月 │ 33,519 × 84㎡ × 5% × 1 = 140,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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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 月至交還土地│ 33,519 × 84㎡ × 5% × 1/12 = 11,732 │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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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7月至94年12月合計為351,509元,95年1月起按月為11,7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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