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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下稱融達佑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及42,200,000元,合計 48,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屆滿,其中(一)6,000,000 元部分,自94年 2月25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二)42,200,000元部分,自94年2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6年2月25日起至 109年2月25日止,本金再分156 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年息 1.65%計算。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融達佑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融達佑公司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47,628,568元(其中借款6,000,000元部分,尚積欠本金5,428,568元;
另借款42,200,000元部分,均尚未清償,依當時利率均為1.945%+1.65%=3.595%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
被告丙○○、乙○為被告融達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 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融達佑公司既自94年10月25日起分別積欠原告5,428,568元及 42,200,000元,合計47,628,568元尚未清償;
而被告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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