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4年度催字第16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82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94年11月9 日,主文第2項並諭知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82號案卷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11月28日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登載於新聞紙民眾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1 份在卷可資佐證,顯然未依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82號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569 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 │ │ │
├──┼──────┼─────┼──────┼────────┼───────┼──────┼───┤
│001 │藍永儒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9,160元 │94年1月15日 │CK0000000 │ │
│ │ │行三民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