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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4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40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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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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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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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進添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50,000元 │93年6月20日 │0000000 │ │
│ │ │業銀行北鳳│ │ │ │ │ │
│ │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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