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催字第1752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於94年12月7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催字第1752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7 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6 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
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99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冠誠國際股份│中國國際商│00677-7 │103,521元 │94年7月8日 │EK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東高│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002 │冠誠國際股份│中國國際股│00677-7 │170,075元 │94年8月8日 │EX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東高雄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