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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8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8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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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1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甲○○ │郵政南區管│00000000 │200,000元 │94年10月30日 │B0000000 │ │
│ │ │理局新興分│ │ │ │ │ │
│ │ │局 │ │ │ │ │ │
├──┼──────┼─────┼──────┼────────┼───────┼──────┼───┤
│002 │甲○○ │郵政南區管│00000000 │200,000元 │94年11月15日 │B0000000 │ │
│ │ │理局新興分│ │ │ │ │ │
│ │ │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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