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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催字第1703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於94年12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催字第1703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13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6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
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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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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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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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山企業有限│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40,698元 │94年2月16日 │0000000 │ │
│ │公司鄧文清 │行小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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