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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7325號
債 權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樓
債 務 人 丙○○○
一、相對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蘇鳴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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