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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9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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