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9393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案外人黎賢梅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7日邀其餘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27日起至109 年10月2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48% 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案外人黎賢梅應於每月2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6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玖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為求簡速,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